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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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原審甲○○前科誤載部分,更正如上)。
二、緣 徐金福 (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再由該法院以九十八年聲減字六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惟徐金福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因遲延繳付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查封登記本案房地,由於徐金福猶有高達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之房屋貸款,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債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二十八萬元,且本案房地另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楊玉桂 之借款債務,徐金福為免本案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拍賣,經由廣告傳單得知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之「冠德代書事務所」,有代人處理銀行遲繳利息及法拍等業務,遂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委託甲○○代為處理,經由甲○○之建議認徐金福債信不佳,須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指定人頭名下後重新辦理高額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解決徐金福之債務問題,且為使徐金福可繼續使用本案房地,可事先與甲○○所覓得之人頭簽訂假的租賃契約,再由徐金福替人頭繳納本案房地向銀行重新辦理之房屋貸款,待日後再由徐金福向人頭買回本案房地,謀議既定,徐金福乃先與甲○○所覓得之人頭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訂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其後徐金福、甲○○、丙○○三人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徐金福、丙○○間就本案房地無買賣之真意,卻以徐金福與丙○○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成買賣為由,委託甲○○擔任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致使該管公務員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待本案房地過戶予丙○○後,徐金福為免人頭丙○○將來違約不願意將本案房地返還,且丙○○亦無實際繳納本案房地房屋貸款之真意,雙方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丙○○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五百八十萬元,由徐金福負責繳納,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徐金福須向丙○○買回本案房地後移轉登記予徐金福所指定之人名下,徐金福、丙○○之間並無真正之租賃契約關係,其後甲○○、丙○○、徐金福三人始由丙○○出名以本案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再由徐金福之妻子 莊燕 雪、弟弟 徐金益 擔任丙○○本案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第一銀行因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撥下貸款五百八十萬元,貸得之款項除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徐金福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信用卡卡債十五萬元及信用貸款二十八萬元外,丙○○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交付四十萬元支票作為徐金福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玉桂之債務,餘款則作為甲○○、丙○○之報酬,至於房屋貸款,則由徐金福之妻子 莊燕雪 每月匯入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應。
三、丙○○、甲○○與徐金福原約定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後,徐金福及家人仍繼續居住在本案房地內並負責繳納第一銀行貸款之本息,且依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協議書之約定,徐金福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向丙○○買回本案房地後移轉登記予徐金福所指定之人名下,惟徐金福因遲未履行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而丙○○不欲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揹負房屋貸款,丙○○乃委託甲○○另行尋覓適當之人頭以過戶本案房地,適 桂中祥 (另案由原審發佈通緝中,嗣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經由友人之介紹而結識甲○○,由於甲○○向桂中祥表示僅須擔任人頭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至桂中祥名下,再由桂中祥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即可獲得十二萬元之人頭利益,詎桂中祥、甲○○、丙○○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三人均明知丙○○、桂中祥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卻以丙○○與桂中祥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完成買賣為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所有登記予桂中祥,致使該管公務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之正確性。迨桂中祥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後,甲○○又以桂中祥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聯邦銀行因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撥款七百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撥款八十萬元予桂中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上開總計七百八十萬元之款項,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用以清償丙○○本案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而由徐金福繳納房貸本息之餘額五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給付予桂中祥人頭費十二萬元外,丙○○獲利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匯入丙○○帳戶內、十萬元則由丙○○收取現金),餘款則歸甲○○取得。直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因徐金福每月二十日須繳納第一銀行房屋貸款而第一銀行卻表示已清償完畢,遂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不動產謄本及異動表,始發現本案房地已由丙○○移轉登記至桂中祥名下,乃具狀對甲○○、丙○○、徐金福提出告訴。
四、案經徐金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桂中祥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告訴人徐金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桂中祥於偵查中、告訴人徐金福於偵查中申告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分別係以共同被告、告訴人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其中共同被告桂中祥已經原審多次傳喚並拘提未獲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八年士院刑宇緝字第三三七號通緝書通緝在卷,因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另告訴人徐金福則經原審依法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三八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徐金福因本案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後經由廣告傳單而前來找被告甲○○解決貸款問題,且被告丙○○係其找來的,後本案房地即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徐金福與被告丙○○有簽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徐金福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買回本案房地,被告丙○○即向第一銀行貸款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貸得五百八十萬元.惟本案房地仍為告訴人徐金福使用,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後,由於告訴人徐金福遲未買回本案房地,故又找來桂中祥並將本案房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移轉登記予桂中祥名下,且另向聯邦銀行貸款七百八十萬元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丙○○係看到我的傳單前來購買徐金福的房屋,他們二個人是真買賣,丙○○是以五百八十萬元買下的,後來依約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徐金福沒有買回,所以徐金福就喪失買回的權利,桂中祥又看到我的傳單前來找我,桂中祥也是真的要買房子,桂中祥是以七百八十萬元買下的,所以中間二百萬元的差價就是由丙○○賺取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丙○○是以五百八十萬元買下的,中間的差價則是丙○○所賺取的。到了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徐金福沒有買回,於是就找了桂中祥,他也是看到我類似的廣告。桂中祥願意以七百八十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我向桂中祥說,市價可以評估,市價不一樣。房屋是九十二年,到了九十四年就不止這個價值,所以中間的二百萬元的差價則是由丙○○賺取。」等語);被告丙○○則坦承本案房地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告訴人徐金福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且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徐金福簽立租賃契約書,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徐金福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買回本案房地,再由被告丙○○委託被告甲○○向第一銀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貸得五百八十萬元,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告訴人徐金福未依約買回,被告丙○○再委託被告甲○○找人來買,因而將本案房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至桂中祥名下,並另向聯邦銀行貸得款項清償其原向第一銀行之房屋貸款後,被告丙○○取得一百萬元,除其中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外,另取得現金十萬元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向徐金福是以六百八十萬元買下本案房地,我有出一百萬元的訂金,我與徐金福是真買賣,我與桂中祥亦是真買賣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稱:「...後來我就籌到一百萬元給甲○○,我還請甲○○寫了收據給我。」等語),並另舉被告甲○○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書寫之收據、房東乙○○之證述、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初確有出借四十萬元之證明書等以實其說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徐金福因遲延繳付而遭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查封登記本案房地,告訴人徐金福為免本案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拍賣,經由廣告傳單找到被告甲○○代為處理,經由被告甲○○之建議認告訴人徐金福債信不佳,須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指定人頭名下後重新辦理高額貸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解決告訴人徐金福之債務問題,且為使告訴人徐金福可繼續使用本案房地,乃議定告訴人徐金福先與被告甲○○所覓得之人頭簽訂假的租賃契約,再由告訴人徐金福替人頭繳納本案房地向銀行重新辦理之房屋貸款,待日後再由告訴人徐金福向人頭買回本案房地,告訴人徐金福因此與被告甲○○所找到之人頭即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假的租賃契約,之後即以告訴人徐金福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完成買賣為由,將本案房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告訴人徐金福轉登記予被告丙○○,待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丙○○後辦理房屋貸款前,告訴人徐金福為免被告丙○○將來違約不願意將本案房地返還,且被告丙○○亦無實際繳納本案房地房屋貸款之真意,雙方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丙○○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五百八十萬元,由告訴人徐金福負責繳納,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告訴人徐金福須向被告丙○○買回本案房地後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徐金福所指定之人名下,告訴人徐金福與被告丙○○之間並無真正之租賃契約關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徐金福迭於警詢(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偵查(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及原審審理中(詳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九頁),核與莊燕雪之證述(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原審卷二第九0頁至第九九頁)、徐金益之證述(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情節均相符,並有「德代書事務所DM(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九頁)、被告甲○○收受徐金福權狀及印鑑證明收據(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告訴人徐金福委任被告甲○○提回權狀正本(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徐金福與被告丙○○協議書(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四四頁)、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告訴人徐金福與被告甲○○就本案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二0頁)、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九七)國世三民字第0九七00000五六號函暨契約書、謄本、契約書等資料(有關告訴人徐金福貸款情形)(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九七頁)、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七)國世三民字第0九七00000五二號函暨貸款契約及查詢單(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0頁)、告訴人徐金福與被告丙○○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七三一五一0六00號函暨告訴人徐金福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案件(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影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八五頁)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甲○○亦坦承告訴人 徐金福有 就本案房地遭查封乙事來找被告甲○○,及被告甲○○與被告丙○○均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徐金福簽立租賃契約書,及於本案房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後,在辦理房屋貸款前,告訴人徐金福有與被告丙○○簽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協議書等節,而依前揭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丙○○向金融機構貸款五百八十萬元由徐金福每月負擔貸款分期給付本息,丙○○與徐金福間並無租賃行為,且徐金福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買回本案房地」,益徵告訴人徐金福所述其與被告丙○○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丙○○向第一銀行貸款五百八十萬元皆由告訴人徐金福負責繳納本息,被告丙○○僅係被告甲○○找來替其向銀行借新款還舊款解決其債務問題之人頭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被告丙○○雖均辯稱:丙○○與徐金福間關於本案房地買賣為真買賣云云,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傳喚被告丙○○之房東乙○○為證以實其說。惟查:
1、被告丙○○辯稱係以六百八十萬元向告訴人徐金福購買本案房地,然卻與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被告丙○○係以五百八十萬元向告訴人徐金福購買本案房地並不相符(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甲○○稱:「丙○○是以五百八十萬元買下的。」等語), 況佐 以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就本案房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有二份,買賣金額分別為八百二十萬元(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八百六十萬元(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四八至五四頁,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內湖字第000七三號函送之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無任何一份契約書係被告丙○○所辯之買賣價金六百八十萬元或被告甲○○所稱之買賣價金五百八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倘就本案房地係真買賣,又何以未就本件買賣重要事項之即前揭價金部分另簽立買賣契約書,此與一般中古屋買賣常情不符。
2、被告丙○○辯稱曾前往本案房地一次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惟此據告訴人徐金福(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及證莊燕雪(詳原審卷二第九二頁)分別於原審證述時否認在卷,且被告丙○○供述關於本案房地之格局、現況、停車位、管理費及有無地下室等情,均與現狀有所不符,亦有告訴人徐金福於原審之證述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一頁),則被告丙○○倘係真要購買本案房地,何以就本案房地之坐落位置、格局、現況、有無停車位、管理費收取及有無地下室等情皆不瞭解,如此又如何能議定確實之買賣價金?
3、被告丙○○又辯稱其係向乙○○租房屋,所以想要購屋自住,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確有想要買房屋之念頭,惟倘被告丙○○確因向人租屋而想要購屋,又為何與告訴人徐金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徐金福使用?又依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所填具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載原因事實發生(即買賣成立日)日期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有前開申請書在卷可明(詳原審院卷一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一頁),而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卻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開始(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二0頁,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丙○○出租所有江南街七一巷六六號九樓予告訴人徐金福),早於本件買賣成立之前,甚至過戶之前,顯見被告丙○○購買本案房地根本並非要自己居住使用,自無發生因向乙○○租屋因而想購屋自住之情節。
4、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每月租金二萬元,惟由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另訂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雙方間並無租賃關係」乙節,已可知租賃契約並非真實,核與告訴人徐金福證稱:雙方約定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丙○○後,告訴人徐金福全家仍繼續居住,但須負責繳納房貸,但為了貸款順利而同意與被告丙○○虛立租賃契約書,並無租賃本案房地之事實等語相符,佐以告訴人徐金福之妻 莊雪燕 於原審證述:當時甲○○找到一個陳小姐,要我們把房子過戶給她,再由她去貸款,甲○○有對丙○○說要她當人頭,房屋貸款都是我在繳納,都是由我把款項轉到丙○○的帳戶內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並有莊雪燕自第一銀行核貸後按月以匯款、轉帳至貸款帳戶方式繳納貸款本息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五六頁)、莊燕雪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莊燕轉給被告丙○○繳交第一銀行五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房貸繳款列表(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ATM轉帳明細(轉予被告丙○○)(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等附卷可參,而依第一銀行函覆檢送該房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詳原審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五四頁)可知,證人莊燕雪每月繳款貸款本息之金額或遠低或遠高於二萬元,衡情,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若有真實租賃存在,被告丙○○何以願意告訴人徐金福僅繳納低於租金可收取之金額,若非本案房地確為告訴人徐金福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告訴人徐金福又何需替被告丙○○負擔如此龐大之房貸支出,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丙○○因另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桂中祥後貸得款項清償房屋貸款前,均無拖欠房貸之情形?
5、被告丙○○向第一銀行申請房貸五百八十萬元時,竟由本案房地之出賣人即告訴人徐金福之妻子莊燕雪、弟弟徐金益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之第一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內湖字第七三號函檢送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見一斑(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若非告訴人徐金福擔憂被告丙○○日後未依約返還本案房地而拒絕繳納貸款,甫由自己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衡情被告丙○○應會以自己家人、親友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參酌前開各節所述以及本案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告訴人徐金福負責繳納,被告丙○○迄未提出任何地價稅、房屋稅之通知書及繳納收據正本以實其說等情,足證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關於本案房地並無真實買賣乙節存在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丙○○辯稱:本件向告訴人徐金福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係六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頭期款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初交付予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甲○○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收據一紙證,惟查:
1、被告甲○○於本院係稱被告丙○○以五百八十萬元向告訴人徐金福購買本案房地(詳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洽為被告丙○○以本案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金額,則被告丙○○所辯以六百八十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且事先交付一百萬元乙節,顯屬有疑。
2、又被告丙○○雖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予被告甲○○一百萬元之收據,及聲請證人丁○○到庭作證,惟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中所附之交付予被告甲○○一百萬元收據所載日期卻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容為「甲○○收到丙○○所簽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支票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現金支付徐金福向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代墊規費及稅款」,並有被告丙○○提出於原審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四十萬元支票一張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參酌告訴人徐金福證稱:過戶後約定被告丙○○向第一銀行貸款五百八十萬元,除清償徐金福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及信用卡欠款外,剩餘款項是用以清償徐金福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玉桂之借款後,其餘為被告甲○○、被告丙○○之佣金等費用,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銀行撥款五百八十萬元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受領被告丙○○所交付之發票人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徐金福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楊玉桂之款項等語,復有告訴人徐金福另提出之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九頁),佐以第一銀行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一內湖字第000八七號函覆該行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貸款五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丙○○乙節(詳原審卷二第三十頁至第六十頁),可證被告丙○○係於第一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核貸五百八十萬元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交付四十萬元支票作為楊玉桂債務清償之款項,另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甲○○以清償告訴人徐金福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其他欠款(信用卡卡債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二十八萬元)與規費,而非於買賣成立後過戶前即已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甲○○乙情至明,是被告丙○○直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始提出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收據,非惟與其先前所提之答辯狀內容不符,亦與其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被告甲○○收據日期不符,又倘前揭收據原即存在,何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皆未提出而直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始行提出?縱證人丁○○證稱被告丙○○確有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亦無從執以認定係被告丙○○用以向告訴人徐金福購買本案房地所出之一百萬元甚明。
3、又被告丙○○一再辯稱:其當時擔任科技業、看護工,每月薪資少則三、四萬元,多則八、九萬元,確有資力足以購買本案房地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一本(詳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至第六七頁)為佐,然被告丙○○乃大陸人士,並自承僅國小畢業之學歷,是否具有專業科技背景知識、能力,在科技業擔任要職,領取高額薪資,要非無疑,又觀之前揭華南銀行存摺所列之交易明細,每次存、匯款入帳後,不出幾日幾乎全數提出,並無多餘存款,於前揭購買本案房地前之存摺存款餘額亦無超過一百萬元,可供交付購買本案房地之第一期款一百萬元之情形。此外,被告丙○○於九十二年間之所得僅六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其中所得來源主要為兆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計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九十三年間之所得更僅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九八00一0八二五號函暨附件(詳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九頁)在卷可按,另依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投保勞工保險所填列之投保薪資僅為一萬一千一百元至二萬八千八百元,兆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退保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均與前開九十二年度薪資金額、來源之記載有別,是否確在兆富公司任職及受領薪資顯非無疑,且投保單位亦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迥異,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八一0二二三三五0號函暨附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九八00四三二二八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由前開薪資投保金額、投保單位及存款交易情形,均無法遽論被告丙○○確有資力提出一百萬元可得購買本案房地之情事。甚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耕文科技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又參以被告丙○○前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二胎房貸時,所填寫之申請書,上載服務單位「耕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八)國世銀學府字第00五七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詳原審卷二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而該耕文公司之所在位置即為被告甲○○之住所兼其所經營之「冠德代書事務所」所在,益徵被告丙○○、甲○○之關係匪淺,被告丙○○是否有實際任職及領取薪資,顯有疑問,是以,被告丙○○前開辯稱實難採為有利之推論。
4、又楊玉桂乃告訴人徐金福之抵押債務人,被告丙○○何以需將其向第一銀行貸得之五百八十萬元交付部分貸款金額供告訴人徐金福清償債務之用,亦有違常情,另參以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告訴人徐金福積欠之房貸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自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匯入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款十五萬元亦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現金方式繳納等情,有該行三民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七日(九七)國世三民字第0九七00000五二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0頁),顯見前開債務之清償均非於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丙○○前,即由被告丙○○所交付被告甲○○之一百萬元為之,而係第一銀行核貸五百八十萬元後,甫以貸款款項清償前開債務,益徵告訴人徐金福所述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足證被告丙○○前開所辯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即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甲○○乙節,應非事實,無法採憑。
(四)又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後,告訴人徐金福為免人頭被告丙○○將來違約不願意將本案房地返還,且被告丙○○亦無實際繳納本案房地房屋貸款之真意,雙方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丙○○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五百八十萬元,由告訴人徐金福負責繳納,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告訴人徐金福須向被告丙○○買回本案房地後移轉登記予徐金福所指定之人名下,告訴人徐金福並曾邀同被告丙○○前往法院公證遭拒等情,亦據告訴人徐金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並有該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協議書(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四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士院木證字第0九八0二一0七八五號函覆暨認證請求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參以被告丙○○也不否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雖被告丙○○辯稱:係因徐金福事後與之約定一年後欲同價買回本案房地,並需補貼被告丙○○房屋差價,始簽立該協議書云云,倘若前開約定確實存在,衡之該等約定內容係影響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理應詳為記載,然稽之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被告丙○○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告訴人徐金福指定之人名下,並無被告丙○○前開所辯之內容,足證被告丙○○前開所辯,以及被告甲○○、丙○○所辯確有本件買賣、租賃事實存在均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五)又共同被告桂中祥於偵訊時證述:不認識丙○○,其擔任司機,月薪約三萬元至四萬元,透過綽號 小陳 男子介紹擔任被告甲○○之人頭,幫忙將房子過戶到其名下,依房貸高低成數計算佣金,所有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都是被告甲○○負責,簽約時只有被告甲○○拿契約來給我簽名,沒有與被告丙○○見面,貸款下來後,我與被告甲○○、丙○○一直到聯邦銀行三重重新路分行,有拿十二萬元做佣金,被告丙○○也是人頭拿了上百萬元等語明確(詳他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又輔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八00三二0八七號函檢送被告桂中祥九十五年度所得總額僅三十七萬一千元,九十六年度無申報所得稅資料,九十五年間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或其他投資、存款利息收入等財產(詳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足證被告桂中祥證稱其僅為人頭,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無真實買賣乙節應屬可信。
(六)被告甲○○亦供稱:係因為被告丙○○不願意繳納房貸,故將房子過戶給我找來的桂中祥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丙○○自始未繳納過任何房貸,何來不願繳納房貸移轉過戶之動機。再者,被告甲○○以桂中祥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向聯邦銀行貸得七百八十萬元後,扣除桂中祥拿取之十二萬元人頭費,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用以清償丙○○本案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而由告訴人徐金福繳納房貸本息之餘額五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外,被告丙○○獲利一百萬元(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內、十萬元則由被告丙○○收取現金)等情,除分據共同被告桂中祥及被告丙○○自承在卷外,復有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七聯三字第一0七號函暨桂中祥房地產借款約據、撥款傳票、繳息還款查詢單等資料(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三五至四七頁)、第一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一內湖字第000七三號暨被告丙○○借款申請書、放款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謄本等資料(詳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八)聯銀消金字第0九八000九八六一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單筆授信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詳原審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一銀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一內湖字第000八七號函暨撥款帳戶明細單、放款明細查詢單、繳款明細、不動產資料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詳原審卷二第三十頁至第六十頁)等附卷可佐,則尚有餘款一百二十三萬餘元,被告甲○○無從交代(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又承上可知被告桂中祥並無資力可供購買本案房地,亦未與被告丙○○於本案房地買賣前見面、洽談細節,更未至房地現場觀看,甚而告訴人徐金福與家人迄今仍居住在本案房地內,被告桂中祥買受後,亦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或與被告丙○○、告訴人徐金福達成任何協議等情,顯與常理有悖,可證被告桂中祥確實單純擔任本案房地登記之人頭,而被告桂中祥係被告甲○○所找來的人頭,亦受託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二七頁),而被告丙○○早已明知本案房地乃告訴人徐金福以不實買賣為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已,已見前述,其亦明知被告桂中祥與之無進行真實買賣即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基於與被告甲○○、桂中祥有犯意聯絡無訛。
(七)綜上各節,被告甲○○、被告丙○○均明知無真實買賣存在,卻各基於個別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暨登載正確性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就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就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又被告甲○○、被告丙○○與告訴人徐金福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桂中祥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被告丙○○前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近三年,共犯結構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甲○○前曾因二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原判決誤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有前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除與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共同因詐欺案件(即被告甲○○借被告丙○○名義標取法拍屋),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甲○○乃經營代書事務所,從事不動產登記之專業代書業務,卻未正直自持適法辦理是項業務,竟與被告丙○○、告訴人徐金福合意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又與被告丙○○、桂中祥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兼衡其等之共犯結構,參與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丙○○犯後矯詞卸責,被告甲○○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其中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被告甲○○、被告丙○○二人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故均應依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各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又被告二人減刑後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標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有不同,茲因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應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然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明文增列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本件被告二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三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逕行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對被告二人有利之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本件減刑後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被告丙○○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表一:
┌─┬───────┬─────┬───────────┬───┬───────┬───────┐││行為人│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累犯│主刑│減刑後之主刑│├─┼───────┼─────┼───────────┼───┼───────┼───────┤│一│甲○○、丙○○│九十三年六│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甲○○│甲○○部分:有│有期徒刑參月又│││、徐金福(原審│月二十四日│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累犯│期徒刑柒月。│拾伍日,如易科│││判決漏載徐金福│(原審誤載│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罰金以銀元參佰│││,應予補充)│為九十三年│害於公眾│││元即新臺幣玖佰││││六月二十一││││元折算壹日。││││日)│││││││││├───┼───────┼───────┤│││││丙○○│丙○○部分:有│有期徒刑參月,││││││,非累│期徒刑陸月,如│如易科罰金以銀││││││犯│易科罰金以銀元│元參佰元即新臺│││││││參佰元即新臺幣│幣玖佰元折算壹│││││││玖佰元折算壹日│日。│││││││。││├─┼───────┼─────┼───────────┼───┼───────┼───────┤│二│甲○○、丙○○│九十六年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甲○○│甲○○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桂中祥(後一│月十四日(│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拾伍日,如易科│││人嗣原審通緝到│原審誤載為│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罰金,以新臺幣│││案後另行審結)│九十六年四│害於公眾│││壹仟元折算壹日││││月十二日)││││。│││││├───┼───────┼───────┤│││││丙○○│丙○○部分:有│有期徒刑伍月,││││││,非累│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本案房地歷次貸款金額┌─┬─────────────┬────┬──────┬──────┬──────┬─────────┐││抵押物坐落位置│借款人│借款時間│貸款銀行│貸款金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一│土地:(一)臺北市內湖區文│徐金福│八十九年八月│國泰世華銀行│五百萬元。│六百萬元(設定日期│││德段三小段四四三─五地號(││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權利範圍一四0/五000)││││││││、(二)臺北市○○區○○段││││││││第二小段五四六─九地號(權││││││││利範圍一四0/五000)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第一五八四││││││││建號(門牌: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七一巷六六號九樓)││││││├─┼─────────────┼────┼──────┼──────┼──────┼─────────┤│二│土地:(一)臺北市內湖區文│徐金福│九十三年五月│國泰世華銀行│四百七十三萬│八百萬元(設定日期│││德段三小段四四三─五地號(││十三日││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權利範圍一四0/五000)│││││日)│││、(二)臺北市○○區○○段││││││││第二小段五四六─九地號(權││││││││利範圍一四0/五000)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第一五八四││││││││建號(門牌: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七一巷六六號九樓)││││││├─┼─────────────┼────┼──────┼──────┼──────┼─────────┤│三│土地:(一)臺北市內湖區文│丙○○│九十三年七月│第一銀行│五百八十萬元│六百九十六萬元(設│││德段三小段四四三─五地號(││二十日│││定日期九十三年八月│││權利範圍一四0/五000)│││││六日)│││、(二)臺北市○○區○○段││││││││第二小段五四六─九地號(權││││││││利範圍一四0/五000)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第一五八四││││││││建號(門牌: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七一巷六六號九樓)││││││├─┼─────────────┼────┼──────┼──────┼──────┼─────────┤│四│土地:(一)臺北市內湖區文│桂中祥│九十六年四月│聯邦銀行三重│七百八十萬元│九百三十六萬元(設│││德段三小段四四三─五地號(││三日│分行││定日期九十六年四月│││權利範圍一四0/五000)│││││十三日)│││、(二)臺北市○○區○○段││││││││第二小段五四六─九地號(權││││││││利範圍一四0/五000)建││││││││物:臺北市內湖區第一五八四││││││││建號(門牌: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七一巷六六號九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