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山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參日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啓山係派卜樂時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派卜樂公司)負責人,與 唐旭文 為朋友關係。緣唐旭文常年於大陸地區經商,為便於與臺灣廠商連繫,遂由高啓山將派卜樂公司前址辦公處所,挪出部分空間借予唐旭文,供唐旭文做為其所經營榮億公司之臺北辦事處(下稱臺北榮億公司)使用,同時為便於支付臺灣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唐旭文即借用派卜樂公司名義開立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將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交由高啓山保管,並委託派卜樂公司會計即 鄧亞冰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處理辦事處帳務及支付前揭款項。詎高啓山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唐旭文之同意,即利用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指示鄧亞冰於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上海商銀新莊分行,盜蓋留存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足生損害於唐旭文及上海商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旭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告訴人唐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高啓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唐旭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對於其他被告亦得做為證據。經查:證人唐旭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相對於被告而言,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證人唐旭文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唐旭文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詢/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受詢/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另證人唐旭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員警或檢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唐旭文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審判外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手機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144至155頁),雖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內容之真實性而否定其證據能力,然手機螢幕畫面係以手機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所接收之外來訊息,均未存在因「知覺」、「記憶」、「表達」及「真誠」等供述要素所可能產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非屬供述證據,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告訴人列印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審理期日中當庭勘驗確與告訴人手機內存之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該帳號「SamKao」確實為渠所有(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又依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曾於102年6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要求被告匯款700萬元,與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提出之書狀中表示告訴人於102年6月初要求被告給付700萬元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145頁)。此外,帳號「SamKao」亦於102年月10日上午6時52分許,表示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情形,亦與證人即派卜樂公司員工 劉家豪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3頁、第208頁反面),復查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懷疑或證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所列印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再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無訛,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至102年間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指示派卜樂公司會計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290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且伊每次在指示鄧亞冰前往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前,亦均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陳稱: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陳稱係102年5月發現遭被告盜領乙情,然告訴人卻於同年月23日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提領210萬元後,再將其中之128萬2,941元匯款至派卜樂公司開立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被告確有盜領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再行借款,足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屬借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至102年間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290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唐旭文及鄧亞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103年度他字第4598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11至16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90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8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第160至168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1份、上海商銀104年3月5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078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10紙、104年7月3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263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及被告提出之派卜樂公司100年7月至102年12月收支明細表(下稱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1冊(見他卷第4至6頁、偵卷第62至86頁、第98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證人唐旭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伊有向被
告借用派卜樂公司部分空間,以做為臺北榮億公司辦公使用,且為便於支付臺灣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遂借用派卜樂公司名義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一併交由被告保管,又之所以將系爭帳戶一併交由被告保管,係為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餘額不足時,被告可從系爭帳戶先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進行支用,然被告倘若欲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仍須先傳真予伊查閱,經伊簽核無誤並回傳予被告後,被告方能從華南銀行帳戶中支付廠商貨款及薪資,惟於102年5、6月間,因伊有資金上需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被告卻推託不歸還,最後始坦承因週轉不靈,未經伊同意即私自挪用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8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19至126頁);證人 周立群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唐旭文因長年在大陸經商,先前曾委託渠向被告拿回系爭帳戶存摺,但經被告多次推託後,渠才拿到系爭帳戶存摺,渠記得從拿到系爭帳戶存摺前一年,系爭帳戶有被多筆100萬元、150萬元之款項被轉出,又渠曾與證人唐旭文前往派卜樂公司與被告協調還款事宜,當時被告亦有坦承有私自挪用證人唐旭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開證人2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依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亦如證人周立群所證述大多係屬100萬元、150萬元之金額,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6頁),又稽之證人周立群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復與被告間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不否認,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依證人唐旭文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
⑴高啓山:對不起、我明知道你要投資新公司要用錢、不
該私自調錢;我這幾天會想辦法去調錢補還給你!真的對不起!對不起!(102年6月11日凌晨0時1分)⑵高啓山:現在想想我還在怕、雖然被地下逼、也不該這
樣;我一定儘快近日補還給你!有點不敢面對你了!(102年6月17日上午11時31分)⑶高啓山:我已經盡力了!我會負責的!如果銀行真的再
不出來。對你我從未說謊;只是真的錯在未經你的同意調了你的錢!我說在多只是在掩飾我的不堪!不吵你了!(102年7月9日上午7時57分)⑷高啓山:我今天又借了地下但錢明天才會進去;所以我
的銀行會有補票的紀錄唐旭文:銀行通知我了。最好你說的話跟票都兌現!
(102年7月10日上午6時52分)依被告於與證人唐旭文間之對話內容中,被告亦明確表示有私自挪用證人唐旭文款項之情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係屬證人唐旭文所自行製作云云,並提出證人唐旭文知悉被告微博帳號密碼電子郵件1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4頁),然微信與微博乃屬不同之軟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自不得僅以證人唐旭文知悉被告之微博帳號之密碼,即逕認亦知悉被告之微信帳號之密碼,進而自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況本院業已認定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為真實(見理由欄一(三)所載),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為借款云云,亦屬有疑。
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記載於
派卜樂公司帳戶中,且均載明於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中,且科目均為「借款-唐旭文匯入」,顯見確實屬借款云云。然查,證人鄧亞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指示我帶著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所領取,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雖為我所製作,然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科目做為借款,也都是依照被告之指示,但我未曾向告訴人求證是否確實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是依證人鄧亞冰證述以觀,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中雖有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然將款項記載為借款,則係被告單方告知證人之結果,故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記載內容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係102年5
月發現遭被告盜領乙情,然卻於同年月23日自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提領210萬元後,再將其中之128萬2,941元匯款至派卜樂公司開立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被告確有盜領之情形,告訴人豈可能再借款予被告,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發現遭盜領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其證述自難採信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有自其所有之永豐商銀帳戶中提領
210萬元,復於同日匯款128萬2,941元至派卜樂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永豐商銀105年7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50714111號函暨102年5月23日之取款及存款憑條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8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合先敘明。
⑵按證人之供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難免較為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其等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自無法僅因證人一部分陳述之不明確,或有不相符合之處,即全盤否認該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次查,證人唐旭文於警詢中先稱:伊係於102年6月底請被告歸還系爭帳戶存摺後,始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所盜領;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2年5月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盜領;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於102年5、6月間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所盜領等語(見他卷第19頁正反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4頁),是依證人唐旭文上開證述以觀,其雖就何時發覺系爭帳戶遭被告所盜領之證述未能一致,然就證述被告所盜領之情形則未有不符之處,況證人唐旭文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係於「102年5月間」發覺遭盜領,與證人唐旭文於102年5月23日借款予被告等情並無扞格,自不得以此即逕認證人唐旭文所述不可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
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盜用印章,製作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將系爭帳戶款項合計1,290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即不得謂非侵占。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均要屬侵占犯行無訛。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10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鄧亞冰為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因財務週轉不靈,即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盜領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海商銀,其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不宜寬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270萬元(詳後述),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
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自應就其各次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合先敘明。又被告迄今僅償還約260、27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償還予告訴人之金額為270萬元等情,亦堪認定。復因無從認定被告係針對如附表所示何次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進行償還,故僅得就總犯罪所得,即合計共1,290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予告訴人之部分即1,020萬元(計算式:1,290-270=1,020),且因本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10紙,既已交由上海商銀新莊分行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揭取款憑條上有「唐旭文」之印文各1枚,雖為被告所盜蓋,惟係屬真正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派卜樂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緣告訴人常年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商,為便於與臺灣廠商連繫,遂由被告將派卜樂公司前址辦公處所,挪出部分空間借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做為其所經營臺北榮億公司使用,同時為便於支付臺灣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唐旭文即將系爭帳戶、及借用派卜樂公司名義設立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派卜樂公司會計鄧亞冰協助處理辦事處帳務及支付前揭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3日,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指示鄧亞冰,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營業處所,盜蓋留存印章,偽造50
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交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唐旭文及上海商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唐旭文、鄧亞冰及 吳志仁 分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號存摺明細影本、被告提出向告訴人借款資金流向明細、派卜樂公司收支明細表、上海商銀104年3月5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078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104年7月3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263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102年6月11日、7月9日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2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至102年間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101年2月3日,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製作如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並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該筆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且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方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提款,又伊於事後有償還告訴人250萬元,足徵確屬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至102年間有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101年2月3日,指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蓋用印章,製作50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交予上海商銀人員,並以匯款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中之500萬元轉至派卜樂公司之銀行帳戶,嗣於同年3月1日再以派卜樂公司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唐旭文及鄧亞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他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11至16頁、第54頁、第57至59頁、第90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16至118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19至126頁、第160至168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銀104年3月5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078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之借貸方傳票影本、104年7月3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263號函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4至6頁、偵卷第62至86頁、第98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唐旭文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於101年2月3日系爭帳戶遭被告領取50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101年2月3日前向伊表示,因其公司需周轉,故欲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稱會儘快返還借款,伊遂同意被告從系爭帳戶中提領500萬元,而後被告亦曾返還250萬元,又伊之所以於提告時亦將該筆款項一併計入,係因伊無法記得全部款項,因此才以系爭帳戶全部提領紀錄進行提告,事實上遭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為1,29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0頁、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213至214頁),是證人唐旭文先後陳述不一,其證述應以何者為真,尚屬有疑。
(三)復依證人鄧亞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
3日指示渠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上海商銀新莊分行領款時,渠當時有詢問系爭帳戶是否設有密碼,經被告返回辦公室並電詢證人唐旭文後,表示該帳戶未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劉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曾要我搭載證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領款,當時我有聽到證人鄧亞冰詢問被告系爭帳戶是否設有密碼,被告隨即表示待他詢問證人唐旭文並返回辦公室內,過一陣子從辦公室出來後,表示該帳戶未設定密碼,我就搭載證人鄧亞冰前往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證人鄧亞冰及劉家豪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亦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是可認被告於101年2月
3日指示證人鄧亞冰前往上海商銀新莊分行前,確曾詢問證人唐旭文系爭帳戶密碼,足徵該次領款應有得證人唐旭文之同意,故應證人唐旭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00萬元之事實,惟均無從證明被告就該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就101年2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00萬元部分,係構成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且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付款,即遽以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附表┌──┬───────┬────┬─────┬───────┐│編號│日期(民國)│地點│提領方式│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1│101年4月10日│上海商銀│轉帳│1,500,000││││新莊分行│││├──┼───────┼────┼─────┼───────┤│2│101年5月2日│同上│匯款│1,500,000│├──┼───────┼────┼─────┼───────┤│3│101年6月5日│同上│匯款│1,500,000│├──┼───────┼────┼─────┼───────┤│4│101年6月11日│同上│現金│1,500,000│├──┼───────┼────┼─────┼───────┤│5│101年7月5日│同上│轉帳│1,500,000│├──┼───────┼────┼─────┼───────┤│6│101年9月7日│同上│轉帳│1,500,000│├──┼───────┼────┼─────┼───────┤│7│100年9月12日│同上│匯款│1,000,000│├──┼───────┼────┼─────┼───────┤│8│101年9月28日│同上│匯款│1,500,000│├──┼───────┼────┼─────┼───────┤│9│101年10月15日│同上│匯款│1,000,000│├──┼───────┼────┼─────┼───────┤│10│101年10月30日│同上│匯款│400,000│├──┴───────┴────┴─────┼───────┤│合計│12,900,000│└─────────────────────┴───────┘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