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50號聲請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相對人 陳竹昆
陳昆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民國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僅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10元及擴張請求所補繳之裁判費6,666元,並測量費用4,2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26元(計算式:6,610元+6,666元+4,250元=17,526元)。至聲請人主張其郵寄準備書狀予相對人,而支出郵資計112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核非屬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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