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蕭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
4、5)。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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