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號,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
卷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背面所載第
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甲方(即申請人)同意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乙方各
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4頁背面),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526元,及其中182,716元自民
國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0元,及其
中182,716元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超易貸小額
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2月17
日止,被告依約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以每個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金,惟如有未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
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等事由發生時,其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全數未
償還之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被告嗣未依約繳
納本息,曾於95年5月8日透過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分期攤還,惟被
告僅繳納9期至96年1月10日止即毀諾未再依約履行,依協議
書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
行原契約辦理。被告毀諾後,截至97年4月11日止,尚積欠
本金186,042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利息
38,324元(186,042×18.25%÷365×412日=38,324),原
告於97年4月11日以被告在原告處寄託之存款3,326元抵銷前
述部分本金債務,故於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21,040元
(含本金182,716元、已計未收利息38,324元),及其中本
金182,716元部分,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40元,及其中
182,716元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超易貸小額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
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221,040元
,及其中182,716元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原為248,526元,而繳納裁判費2,650元,嗣將訴訟標的金
額減縮為221,040,經核其裁判費應為2,430元(已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
定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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