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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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19號原告 詹奕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20時16分許、102年1月1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各停放在臺北市○○街、新北市○○區○○○路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嗣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各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製發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CZ0000000000000)及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營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號:Z000000000000000),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停車費繳費通知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雖係就上開2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部分不服,惟該2件事件尚未經由主管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為裁決,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2件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違規通知單,此部分起訴係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嗣另收受新北市交裁處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陳明。
三、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第查,本件原告就其於101年3月11日18時21分許,將上揭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製發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雖已由新北市交裁處於102年3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罰鍰新臺幣300元,惟上開裁決書係於102年3月13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3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4月14日,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於102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訴訟狀上之收狀戳1枚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告就此裁決部分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起訴併有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名稱暨其代表人姓名及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於本件既已有上開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自不復就此再另為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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