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86號原告 楊淮東 被告 鄭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2年8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惟自98年5月間某日,被告謊稱外出打工,即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互無聯絡,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兩造於92年8月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惟自98年5月間某日,被告謊稱外出打工,即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互無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媳婦 何麗君 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娶大陸配偶,那時兩造住在三峽。原告在家族聚會時,我曾聽到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但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搬回三峽已經7年,住在原告家附近,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8年5月間某日無故離家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已完全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離家後音訊全無,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