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龍具保人李明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勳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國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李明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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