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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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峯
潘壽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張天賜 」署名壹枚,沒收之。
潘壽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張天賜」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黃啓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
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3、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年2月、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潘壽城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啓峯與潘壽城經上開刑之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黃啓峯於102年8月16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道旁,拾獲張天賜所遺失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之存摺及刻有「張天賜」之印鑑章1枚,明知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均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侵占入己後,復與潘壽城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謀協議先由黃啓峯於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60,000元、張天賜在臺灣銀行新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資料,且盜蓋前揭張天賜之印鑑章及偽簽「張天賜」簽名後,將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交與潘壽城。潘壽城遂於同日9時38分許持前開取款憑條、張天賜前揭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提出予該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予潘壽城,足生損害於張天賜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潘壽城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全數款項交予黃啓峯,再由黃啓峯將其中之3,000元分予潘壽城,其餘款項則由黃啓峯取得,張天賜之前開存褶及印章則由黃啓峯丟棄於不詳處所。嗣張天賜於102年8月23日9時許,在臺灣銀行新園分行欲提領存款之際,發覺其存款遭他人盜領,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灣銀行新園分行之監視器,知悉潘壽城即為盜領者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天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啓峯、潘壽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72頁,本院卷第57頁、第29頁反面、第61頁反面),及被告潘壽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43-44、55-56,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盜領款項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0-12、27頁,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黃啓峯、潘壽城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峯、潘壽城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係存款人向金融機構用以表示取款之意,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黃啓峯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潘壽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啓峯及潘壽城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前有犯意聯絡,相互謀議,並推由被告潘壽城下手實施,事後並均分得款項,故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黃啓峯於取款條上盜蓋張天賜印文及偽簽張天賜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啓峯、潘壽城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啓峯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啓峯、潘壽城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以下),其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黃啓峯就本件犯行居主導地位,被告黃啓峯之惡性應較被告潘壽城為重,及其被告二人分別分得之款項,且迄未清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對於竊盜正犯,既不另成贓物罪」、「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24年上3283號4416號、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可知,犯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其不法取得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完全利用及支配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因此,取得後之利用、支配、處分行為,已包攝於先前財產犯罪之評價內,自不得再論以他罪。查本件被告黃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張天賜所遺失之存摺、印鑑章,其已對該存摺、印鑑章不法取得支配權,縱其因故再將該侵占所得之存摺、印鑑章加以丟棄,此部分毀損之不法,業已含括於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內,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論處其毀損罪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啓峯於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偽造之「張天賜」署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黃啓峯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乙張,雖係供被告黃啓峯與潘壽城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潘壽城行使而成為上開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上遭被告黃啓峯盜蓋之「張天賜」印文乙枚,非屬偽造之印文,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