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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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1號

原告 鄭善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佳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佑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 程暐祐陳文彬 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程暐祐、陳文彬為被告,惟未於追加被告狀內記載程暐祐、陳文彬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程暐祐、陳文彬之身分,復未表明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認為程暐祐、陳文彬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賠償原告,是原告追加程暐祐、陳文彬為被告即不符合法條規定之程式。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程暐祐、陳文彬之住所或居所,及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經10日後,於112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 中簡 字第 1391 號裁定(112.11.02)[撤回]
  • 臺中簡易庭 112 年度 中簡 字第 1391 號裁定(113.01.2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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