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卿
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相對人 郭志鑫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減資,向相對人通知換取新股票及領取返還股款,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12年9月8日遷入桃園之戶籍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桃園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