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正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明細資料、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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