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與訴外人 呂念瑜 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萬元、發票日民國94年7月25日、到期日94年
11月24日、約定利息年利率15%、付款地臺北市○○區○○
路2段207號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上
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
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53,603
元之票款,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3,603元,及自95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