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
數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勘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