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4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嘉義縣台19公路六斗段,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舉發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並未有超速情形。本件處分除無端之罰鍰令異議人難以信服外, 道安 講習及記點處分,亦加重異議人之生活負擔,異議人必須請假接受道安講習,困擾甚鉅;而吊扣車牌0月,異議人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減少工作收入,影響生計。另於本院在96年11月23日調查時,自承有超速情形,但辯稱並未超過速限太多。因本件處分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前於96年4月1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經嘉義縣台19公路六斗段,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就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一節,異議人並未爭執,應屬真實;而就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部分,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如何判定受處分人車速?)雷達測速器,我有請受處分人看車速顯示器。」「(問:如何顯示?)測速後,速度會顯示在上面,我請受處分人看。」「(問:這個路段情形?)省道,一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直行路。)」「(問:當時車流量?)不多。」「(問:此路段紅綠燈情形?)不多。」「(問:當時有顯示車速給受處分人看?)有,他看完後,沒有意見,在告發單上面簽名。」「(問:這個路段,附近情況?)郊區。」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第3至5頁)。
亦即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路段,係位於○區○道路狀況為直路,且該路段之交通燈號號誌不多,當時之車流量亦不多;另證人於取締異議人後,並當場出示測得之行車速度予異議人查閱。可見本件取締,並無隱晦不明之處。再參諸證人於上開時、地執勤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6年9月17日嘉朴警五字第0960085305號函所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亦即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速度,應無失準情形。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時駕車有超過速限情形(見本院96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第1頁)。綜合上情,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達時速110公里,亦即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一節,應可認定。是異議人辯稱未超速太多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此舉發,而對異議人予以裁處,並無不妥。至於異議人謂原處分機關對其另為吊扣牌照處分一節,惟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異議人為吊扣牌照之處分,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係異議人之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
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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