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佳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佳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佳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109年10月7日再犯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110年7月22日確定,足認其再犯率高,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路○○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
簡字第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下稱前案)。其復於109年10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因此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俊新 110執聲1934字第110908873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聲請,程序殆無疑義。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意旨係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
刑人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顯見受刑人之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之教訓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