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毛重零點玖貳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壹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9267公克、淨重0.5195公克,取樣量
0.0024公克,驗餘量0.5171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是扣案之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家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407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案所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9267公克、淨重0.5195公克,取樣量0.0024公克,驗餘量0.5171公克),經送鑑定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卷第121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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