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原為越南國籍人士,而被告為我國人民,嗣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原告取得我國國籍,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8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因想法、觀念大不相同,每天都會吵架,被告常發脾氣,且曾有暴力行為,詎被告自107年10月起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甚至離家後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並來電要原告交出雙證件。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7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9年1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前開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經常發生爭吵,被告於10
7年10月離家下落不明,現兩造分居長達約3年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梅貞 到庭證述:伊是104年來臺灣工作,當時有與兩造同住過,伊還在越南時,感覺他們感情還好,等伊過來後,發現兩造感情不好,常為小事吵架,從107年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搬走前那陣子,常跟原告吵架,為小事情就吵架等語大致相符,可認兩造同住期間常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感情不睦,是兩造婚姻已漸行漸遠,被告不思溝通,詎自107年即主動搬離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約3年,互不往來,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