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述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燕燕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令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判令應不得使其所有房屋製造噪音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