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63號聲請人 許豐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11年3月24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1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心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銓盈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東寧分行民國111年1月12日14,400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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