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告安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99購申32003號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行政處分業經確定,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採購招標案,經被告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事,以98年9月24日北縣泰鄉字第0980018727號函通知原告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該函於98年9月29日送達,由原告之代表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審議判斷卷為證。原告如有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於20日內提出異議。然而原告至98年12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原告檢送異議書面函件上載收文日戳在審議判斷卷可證。提出異議顯已逾期,原處分業經確定。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不為變更,原告遞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認為原告提出異議逾期,異議處理結果無誤而駁回申訴,並無不合。查原告於申訴時主張原處分函未向原告公司設所處(台北市)送達,而向原告代表人住居所(台北縣)送達等情,固然屬實。然被告向原告送達,應向原告之代表人為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又向原告之代表人送達,應向原告之設所處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原處分函經被告向原告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既經應受送達人本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收受,已如前述,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時起,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不服原處分,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處分已經確定,嗣始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參照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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