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8行「簽賭下注,」等字後,補充「然後陳有火再至便利商店,將其彙整各賭客簽注資料之簽賭紀錄單,以便利商店之傳真機傳真至門號0000000號傳真機予『阿福』(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附資料,亦未經檢、警依前開傳真號碼查明其真實身分,宜由檢察官另行查明偵辦)收受。」等字,及更正犯罪事實與證據欄所載「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六合彩簽注彙整紀錄單
1紙」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甫於民國10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此次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應嚴予究責,惟念及被告獲利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彙整紀錄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收據及電子發票各1張,係被告在便利商店傳真簽注彙整紀錄單後,向店家支付傳真費用所取得之收據,並非本案經營簽賭六合彩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併予沒收,檢察官請求均予宣告沒收,如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