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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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被告周福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來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陸橋旁工地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為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線西鄉沿海路1段與塭仔路口前攔檢,發覺周福來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周福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周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嘉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欣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