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且其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遭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社會大眾權益,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4號被告林進添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台化公司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3杯,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