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王東泗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無駕駛執照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此次因停等紅綠燈時睡著,為警盤查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5號被告王東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泗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鵝媽媽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市○○路訪友,又駕駛同一車輛欲返回秀水鄉○○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與彰鹿路120巷口停等紅燈時睡著,為警盤查,發覺王東泗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王東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王東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欣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