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曉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曉涵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5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原玉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前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惟受刑人所犯先後2罪,罪質不同,而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書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