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2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有重複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