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外(見本院卷第82頁、第97至11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告陳彥廷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等,放置於彰化高鐵站置物櫃,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 王惟儒徐千賀施喻媗 (112年度偵字第1622號)、 邵韻如 (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聯繫,以「網路付款設定錯誤、金流認證」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王惟儒因而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98,017元至前開帳戶;徐千賀因而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合計約37,393元至前開帳戶;施喻媗因而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合計約12,057元至前開帳戶;邵韻如因而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合計約11,050元至前開帳戶。
二、案經王惟儒、徐千賀、施喻媗、邵韻如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王惟儒、徐千賀、施喻媗、邵韻如之證述該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等進行詐欺之事實。二被告陳彥廷之供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給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法官從輕處理等語。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等該詐騙集團以前開帳戶進行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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