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甲「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前段刪除「盜用署押」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並將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民宿登記表」更正為「民宿登記證」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甲所示各文書,持以向交通
部觀光局提出紓困申請而行使,其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且時間及空間上具密接性,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名偽造申請書等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41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子女、現經營資產管理公司、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共3紙,業經被告持以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甲編號1至3「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署押卷證出處1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文書下方民宿經營者欄「乙○○」簽名1枚他字卷第11頁2切結書文書下方民宿經營者欄「乙○○」簽名1枚他字卷第13頁3同意書文書中間民宿經營者欄「乙○○」簽名1枚他字卷第1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地下1層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新北市○○區○○○000號「萬金游景觀民宿」(下稱萬金游民宿)之管理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許,明知交通部觀光局提供民宿登記證所載之經營者得以申辦民宿紓困補貼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盜用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某時,未經萬金游民宿之所有權人乙○○之同意及授權,自行填寫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並於上開文件偽簽乙○○之簽名、盜蓋甲○○印章,以甲○○之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109年度之民宿紓困補貼款,並於上開同意書內佯以乙○○同意將上開補助款匯入甲○○所有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術,交予協助處理該補貼款初次審核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餐旅系而行使之,使該案承辦人員及交通部觀光局複審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同意書內容為乙○○之真意,而於111年6月19日核撥5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部觀光局對於上開補助款核發之正確性。嗣乙○○發現該補貼款遭人冒名申請,依法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申辦上開補助款及於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章、將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乙情未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同意其申請補助款,復又稱伊是民宿之實際經營者,補助款應由其領取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佐證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補助款並將補助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3交通部觀光局110年11月17日觀宿字第1100010534號函附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民宿登記表、切結書、同意書、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持上開補貼申請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民宿紓困補貼,並於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告訴人之署押,請領上開補助款及告訴人係民宿登記證所載經營者之事實。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流程圖、協助民宿紓困QA各1份。佐證僅有民宿登記證所載之經營者可以申請上開補助款之事實。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36435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被告取得上開補助款5萬元之事實。5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佐證被告未曾於109年5月29日前告知或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補助款之事實。6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間之錄音檔案及本署製作之譯文1份。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冒領告訴人之補助款,而遭告訴人打電話責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盜用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切結書、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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