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代理人 黃瓈瑩 法扶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調解離婚,然兩造對於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分擔等事項調解不成,自應由本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與聲請人同住臺南市安南區娘家,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顧。慮及未成年子女甲○○年幼,聲請人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求,由聲請人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故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二)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也是聲請人親自照顧,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及回娘家休養時,相對人將未成年人乙○○丟給公公及其大姊照顧,相對人忙著交女友,毫無心思照顧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更有含咬竹筷、剪刀、吸食彈珠等危險物品之行為,相對人對此情節毫無知覺。於111年4月15日相對人為邀約女友至家中性交,驅趕未成年人乙○○去公公住處過夜,不顧未成年人乙○○希望相對人陪伴居住、嚎啕大哭情形,不斷威嚇未成年人乙○○盡快離開住處,以方便自己從事婚外性行為。相對人德行不端,行徑離譜至極,明顯不適合照顧子女。另未成年人乙○○於111年11月1日因尿道感染住院,相對人遲於11月2日訊息告知,聲請人於11月4日至6日在醫院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過夜並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於111年11月12日、13日及19日聲請人嘗試探視未成年子女乙○○遭拒,最後相對人僅同意111年11月20日探視,但不同意讓未成年人乙○○過夜。然聲請人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便同意聲請人可以與未成年子女乙○○一起在醫院過夜,而出院後卻不同意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過夜,此舉實在太不理,可見相對人係不友善父母。另未成年人乙○○泌尿道感染,顯示未成年人乙○○未受到良好照顧,相對人都給未成年子女乙○○穿二手内褲、且尺寸太小,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情形,相對人為男性對此毫無常識。聲請人期盼法院准予手足不分離,子女2人可以一起生活、互相陪伴成長,請求法院亦准予由聲請人擔任乙○○親權人。
(三)再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如法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考量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付出相當勞力,請求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甲○○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13,830元。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稱相對人無心照顧子女生活細節云云,均非屬實,於111年11月1日相對人發現未成年子女乙○○發燒時,當下相對人即讓未成年子女乙○○服用退燒藥及使用退熱貼,不料退燒後又發燒,相對人隨侍在旁為此忙碌不已,無暇顧及其他,直至將未成年子女乙○○安頓下來後始告知聲請人,而非刻意隱瞞,相對人向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乙○○住院後,相對人本已打算自行與相對人母親一同住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但聲請人堅持需由其照顧,相對人始同意由聲請人照顧,嗣聲請人表示伊要將未成年子女乙○○帶回家照顧,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乙○○正就學中,且遽然改變生活環境必定會造成未成年子女乙○○諸多不便,亦擔憂聲請人會拒絕讓未成年子女乙○○返回相對人住處,雙方又尚未達成探視方案之共識,故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而不同意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乙○○攜回同住,聲請人實係顛倒黑白。又幼童之抵抗力本即較弱,容易罹患小疾病,泌尿道感染之可能原因眾多,且相對人並未讓未成年子女乙○○穿著過小尺寸之内褲。另聲請人頻頻以相對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攻擊相對人,惟相對人與他人是否發生性行為與相對人是否有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屬二事,兩者毫無關聯。聲請人稱相對人品行不端,猶見聲請人仍心懷憤恨難消,由聲請人以此心態面對兩造未成年子女,必定無法尊重相對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身分關係,更有離間兩造未成年子女、造成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難以健全發展之虞,自難認由聲請人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有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二)於111年11月20日,因相對人預計於該日早上偕帶未成年子女乙○○出門,故提前告知請聲請人晚點到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子女乙○○,嗣聲請人仍有見到未成年子女乙○○,惟未成年人乙○○哭鬧不已,不願隨聲請人走,相對人見狀不敢勉強,後相對人仍於當日下午遠赴聲請人臺南住處讓未成年子女乙○○與聲請人會面,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希望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豈料聲請人竟拒絕,稱僅有未成年人乙○○可入内,並要相對人另外約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人乙○○見相對人不得與其共同入内探視未成年人甲○○,便傷心地嚎啕大哭,惟聲請人最終仍悍然拒絕相對人之探視,僅有未成年人乙○○進入聲請人之住處,相對人於室外空等,相對人只好自聲請人住處之窗戶外自遠處窺視未成年子女甲○○,一解相思之苦。相對人於111年12月31日因工作關係無法依循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攜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臺南與聲請人會面,故多次以LINE詢問可否由聲請人前往嘉義偕帶未成年子女乙○○回臺南或者另有取消會面改定他日等變通方式,聲請人均已讀不回不予回應、拒絕與相對人溝通,相對人始向聲請人要求取消會面,因依調解筆錄内容實際執行之結果,該調解筆錄内容似稍欠彈性,聲請人亦往往不願通融,相對人認有調整之必要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調解離婚,有戶籍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為2名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從事作業員一職,但因聲請人甫轉職,現階段雖工作穩定度較屬不佳,但尚可維持經濟及生活的穩定無虞,然聲請人過往為家管之職務以負擔未成年人-乙○○之照顧責任,直至兩造分居後以經濟為考量才外出謀職,而未成年人-甲○○於出生後均是聲請人及其家人在共同負擔照顧之責,故聲請人具備實際照護2名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2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實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評估聲請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2名未成年人的親權無虞。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均親力親為在打理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能因應且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維護2名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讓2名未成年人均能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惟自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在探視未成年人-乙○○上多有受到相對人之阻擋,以致其難以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以現階段而言,對未成年人-乙○○稍有不足之處,而未成年人-甲○○,聲請人則有充裕的親職陪伴時間。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租賃的透天厝建築,但已承租約十年之久,並無搬遷之計畫,具備穩定性,住處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足,可供2名未成年人均有充裕的活動空間,家務亦能有妥善的整理及擺設,樓梯口處亦有設置安全圍欄,整體居住環境屬安全且良好無虞,評估聲請人的照護環境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在會面交往上多持不友善之態度,擔憂2名未成年人如由相對人負擔照顧之責,聲請人未來恐均難以職行會面事宜,再者,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往均有不當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行為,聲請人實不放心將2名未成年人交由相對人方負擔照顧責任,故聲請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聲請人的監護動機屬合理且正當。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妥善的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對於2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可維持2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故評估聲請人對於2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育及生活安排等均屬合理,未有影響2名未成年人權益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年僅1歲,尚未具備表意能力。」等情,有該協會以111年1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3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派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之評估與建議略為「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述生活作息正常,無菸、酒習慣,家族有遺傳性疾病,但目前身體情形穩定,從事農務、工地,月收約4萬元左右,其雙親居住附近,長姊在雙親居住所開設美髮店,能提供協助;本會觀察觀察相對人外表無疾病特徵,應對自如,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乙○○1年多,有照顧經驗,且有家庭支持系統,經濟方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始符合行使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從事工作、農務工作,工作時間約上午6點多出門,在未成年子女乙○○吃完晚飯後回家,由相對人陪同複習功課、簽名等,睡前也會有睡前儀式、聊天互動,或是陪同參加學校活動等(聖誕節、足球比賽等),假日也會攜未成年子女乙○○到臺南會面、亦或是安排其他行程,或是與未成年子女乙○○到哈密瓜室等,評估相對人所安排親職時間會以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興趣安排,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居住所為未成年子女乙○○自小生活環境,對生活空間與環境熟悉,目前與相對人同房,但已有規劃且整理好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使用房間,而學校距離居住所約1分鐘。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希望能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照顧者,會面探視都會與聲請人約定時間到臺南進行,也會主動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子女乙○○生活情形,評估相對人對行使親權仍有意繼續擔任親權人,就兩造自行討論方式會積極與主動,也願意繼續秉持友善父母態度來面對。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學習狀況清楚,也會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乙○○複習功課與閱讀,對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幼稚園希望透過遊戲中快樂學習,國小階段也會是以自行教導為主,若有需要才可能搭配補習,而學費部分亦可自行負擔;就未成年子女甲○○部分未來若法院裁定各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即各自負檐,評估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乙○○興趣與學習情形了解且給予支持,對未來之教育已有規劃也會繼續支付教育費用,但若未來是各自扶養即各自自行支付。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本件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同住,但因前一晚發燒目前住院治療中;未成年子女甲○○則是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談、了解其意願。」等情,有該基金會以111年11月29日雙福嘉家字第11145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觀之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所載,兩造在主、客觀條件上,均可提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適當之照護條件,然考量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在共同擔任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方式無法達成一致協議,且在本院審理本件酌定親權人事件過程中,兩造又互就目前暫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爭執,更均請求由己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縱強命共同為之,亦難認雙方可在合作父母之基礎上行使親權,更可能因此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本院認自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乙○○、甲○○親權人之必要。審以未成年人乙○○、甲○○目前之年紀,正值最須保護、教育時期,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負責監護,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並參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以及未成年人乙○○在本院所陳之意見,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人乙○○、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兩造於最近4年度即108年度至111年度均無報稅所得,雙方均無稅務認定財產,聲請人並陳稱學歷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月薪約28,000元,相對人則陳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師傅之日薪約2,6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並因幫父母從事果樹植栽取得部分報酬,每月總收入約5、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最近一年度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745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以及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心力付出,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5,000元計算為妥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應各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各分擔乙○○、甲○○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至未成年人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受未成年人乙○○、甲○○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乙○○、甲○○滿十三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前往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在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乙○○、甲○○外出照顧,至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甲○○就讀之學校每年寒假期間(學齡前以所在地教育局處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日為準),得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接回同住五日,暑假期間得接回同住二十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五日及二十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二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乙○○、甲○○滿十三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乙○○、甲○○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乙○○、甲○○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乙○○、甲○○,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
(二)未成年人乙○○、甲○○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聲請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乙○○、甲○○時,交付未成年人乙○○、甲○○之健保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乙○○、甲○○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人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未成年人乙○○、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乙○○、甲○○之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