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立即上開制止」,更正為「立即上前制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榮杉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自陳係持鋸子予以鋸開樹頭之方式為本案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2至15頁)。則被告所持足以鋸開樹頭之鋸子,自前開照片以觀,該鋸子具有鋒刃之刀鋒,客觀而言得以持之刺傷或擊傷他人,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業已著手欲行竊,惟未遂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己身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恣意持客觀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鋸子以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未實際獲得財物;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並考量被害人黃○○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黃榮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7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的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到達黃○○(未提告訴)位在嘉義縣○○市○○○路○○○號的住所前,黃榮杉路邊停車休息,見黃○○所有,種植在花盆內的1棵馬拉巴栗樹盆栽,放在嘉義縣○○市○○○路○○○號出入口的牆壁旁水溝蓋上,黃○○做為平常觀賞之用,正無人看守,黃榮杉認為有機可趁,到上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內,拿取自己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的鋸子1支做為工具,再到牆壁旁,鋸斷盆栽外的樹根,再拉起馬拉巴栗樹,導致盆栽與花盆分開,移動約40公分,適黃○○在嘉義縣○○市○○○路○○○號的出入口,立即上開制止,黃榮杉才罷手而不遂,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押1支鋸子。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黃榮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之採證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