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15號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被告 曾俊億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億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曾俊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3次包裹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相關扣案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發遞單、鑑定書、招領通知單、包裹收件人簽收單、扣案物品照片、郵包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書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手機、大麻扣押在案,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所述,尚有共犯 陳信宏 ,及知悉包裹寄送情形而撥打電話至郵局確認之其他共犯。
且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為警逮捕後,有他人多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絡被告,可知被告與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絡。又依照被告與共犯陳信宏之分工模式,其與陳信宏顯然有相當交情及信任關係,被告對共犯間之行為分擔、聯絡方式尚有隱瞞,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9月28日起羈押。
三、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羈押迄今已近6個月,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有固定居所、工作,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家中有1名年僅2歲之幼子,母親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糖尿病,被告之父母於109年11月中旬,因發生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被告須返家照料家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
1、被告均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本院依相關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2、有相當理由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卷內相關涉案行動電話門號、IMEI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互相勾稽,部分涉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有所重疊。且大麻在毒品市場上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不法之徒才會為獲取利益鋌而走險。如共犯陳信宏對於被告無一定程度之互信關係,豈有可能委託被告作為收件人。又為避免交寄之包裹未由被告順利取得,該運輸毒品集團必會於毒品自海外交寄之後,通知作為收件人之被告注意領取包裹,且該運輸毒品集團之人,必會如同第3次交寄包裹後,密切注意被告有無領得包裹,避免包裹遭被告侵吞或者東窗事發。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既係共犯陳信宏提供,於被告為警逮捕後,亦有相關涉案電話數次試圖聯繫被告之通聯紀錄,且部分涉案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又與被告持用電話基地台位置重疊,顯見該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與被告之聯繫十分密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又考量該運輸毒品集團係自海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而被告又非我國唯一毒品收件人,可見該運輸毒品集團有相當之規模。況且,嚴禁毒品之流通,大力抵制毒品,已為我國長年之政策,此可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之情況得知。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之戕害,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認對於被告為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尚未逾比例原則。本件雖已於10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訂於109年12月3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上開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