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告 陳怡妏 (原姓名: 陳雨蓉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謝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被告)同意自民國98年12月起,按月與每月15日之前給付女方(原告)當月月薪一半的金額為生活費,至女方再婚或死亡為止」(下稱系爭約定)等內容,但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的每月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09年度為新臺幣(下同)1萬2,388元,被告平均每月至少尚有1萬2,000元以上所得,是以原告請求的每月金額為6,000元,請求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計10年又11個月,即131個月),合計為7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131個月),爰依系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獲勝訴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自擬,被告並未同意,是被迫簽署,且被告在做零工,賺取微薄之工資,僅足糊口,又無財產,實無力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前為夫妻,於98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且有系爭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五、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係合法簽立部分:
(一)被告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自擬,被告並未同意,是被迫簽署云云,原告對此則否認,並表示有證人在場,是經過被告同意才簽立等語。
(二)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使用艱澀難懂之法律用詞,僅為一般離婚後相關義務之協議分配,尚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當知簽署契約即應受條款內容拘束,而被告仍在契約上簽署,兩造並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由此已足夠證明被告對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同意後才簽立的,被告雖稱遭脅迫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合法簽立。
六、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的部分:
(一)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財產之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二)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而簽訂,被告抗辯是遭脅迫簽立,核非可採等部分,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以,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中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月薪之一半,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三)被告雖未說明自己的每月月薪為多少,惟抗辯打零工糊口等語,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工作以賺取收入,又原告主張依前述之最低生活費為參考,所以每月請求6,000元等語,復參考被告名下有5輛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68頁),被告曾於95至96年間擔任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期間薪酬從2萬至5萬元不等,有該公司的109年8月14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被告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能獲得一定水平之薪酬等情,是原告主張以每月6,000元為基準計算等語,不能認為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應予採認。
(四)依原告主張之積欠期間及每月金額計算,為7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131個月),是原告依系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000元,為有理由。
(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但屆期均未獲清償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為計算方便,主張以109年9月28日為起算日(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於109年9月25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系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000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