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盧倩娟
李仁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告 李美英
李阿淑 汪佳憓 龔素蘭 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70-1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美英取得;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阿淑取得;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汪佳憓取得;D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龔素蘭取得;E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仁智取得;F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永富取得;G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倩娟取得;H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70-1地號,面積7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取得土地略有細微增減,原告同意無須相互補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兩造土地有增減的部分,同意不互相找補。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及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復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37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與兩造現有房屋座落位置相符,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且兩造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2頁),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經查,附本圖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間雖面積有增減,但兩造亦均同意不互為找補,此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52頁),爰不另核定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阿淑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佳憓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葉永富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倩娟之前手 李啟龍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謄本函可證(本院卷第81-99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上開設定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說明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又原告已支付必要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1,410元,爰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被告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應支付原告之│││││費用比例│訴訟費用額│├──┼─────┼──────┼─────┼──────┤│1│李阿淑│134/998│同左│4,217元│├──┼─────┼──────┼─────┼──────┤│2│汪佳憓│136/998│同左│4,280元│├──┼─────┼──────┼─────┼──────┤│3│龔素蘭│136/998│同左│4,280元│├──┼─────┼──────┼─────┼──────┤│4│葉永富│136/998│同左│4,280元│├──┼─────┼──────┼─────┼──────┤│5│李美英│168/998│同左│5,287元│├──┼─────┼──────┼─────┼──────┤│6│李仁智│138/998│同左│4,343元│├──┼─────┼──────┼─────┼──────┤│7│盧倩娟│150/998│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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