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寶島商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起訴,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變更登記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聲請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所載,並補提擔保透支契約、透支契約建檔登錄單、被告戊○○支票存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存放款利率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