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洪宸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洪宸「
坤」)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洪宸珅、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乙○○應更正為「洪宸珅」;另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洪宸珅、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11,3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16巷34之3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4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150巷3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街55巷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光72之1號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06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與新站路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甲○○所有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3張牌,按不同花色組合比較大小後,輪流出牌,先將手上所有牌脫手完畢者為贏家,其餘各家應按剩餘張數,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給付金錢予贏家。嗣於同日晚間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共52張)、甲○○賭資8200元、乙○○賭資
1000元及丙○○賭資21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1紙、蒐證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及撲克牌1副(共52張)、甲○○賭資8200元、乙○○賭資1000元及丙○○賭資21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撲克牌1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共計1萬13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