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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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坤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坤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私菸壹仟伍佰陸拾箱沒收。
事實
一、李明坤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李明坤擔任「長榮財」號漁船(船舶號碼CT4-1334)船長,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私菸,竟為獲取運送私菸每大箱新臺幣(下同)400元、每小箱200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吉」成年男子與菲律賓走私私菸集團聯繫後,李明坤於101年2月20日12時48分許駕駛「長榮財」號漁船,利用不知情之船員 郭文財葉志忠葉明宗葉進成 ,自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海,於同月22日早上航行至菲律賓西北部不詳地點,由菲律賓走私私菸集團人員搬運未經核准輸入之私菸MM大亨圓角包3號200箱(100,000包)、MM大亨圓角包5號100箱(50,000包)、黑星特製香菸10
0箱(50,000包)、MM大亨圓角包9號200箱(100,000包)、黑豹香菸300箱(75,000包)、MM大亨纖細濾嘴3號50箱(75,000包)、MM大亨纖細薄荷濾嘴6號40箱(20,000包)、寶藏圓角包4號200箱(100,000包)、MM大亨特長
220箱(55,000包)、MM大亨纖細特長150箱(75,000包)至「長榮財」漁船內,復由李明坤駕駛該船往台中方向航行等候綽號「阿吉」成年男子之船隻前來接駁,於同月24日14時15分許在東經119度38分、北緯22度44分距我國領海基線外10海浬附近(即七美鄉外海29浬之我國領海海域內),為海岸巡防署第八海岸巡防隊編號PP-6007巡防艇、海岸巡防署澎湖機動查緝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總計1,560箱,始知悉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坤所犯輸入私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文財、葉明宗、葉志忠、葉進成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澎湖機字第1010002775號卷第5頁至第33頁,101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7頁至第14頁),復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澎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長榮財號雷達回放紀錄圖、登檢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8張(海巡署澎湖機動查緝隊澎湖機字第1010002775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私菸,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明坤未經許可輸入菸,其所輸入之菸自屬私菸;又被告李明坤駕駛「長榮財」號漁船私運扣案私菸入境至我國領海基線外10海浬附近(即七美鄉外海29浬),雖未達與「阿吉」約定之臺中外海處,然被告上開運送私菸之行為為整個輸入私菸行為之一部分,自屬輸入私菸既遂。是核被告李明坤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李明坤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菲律賓走私私菸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郭文財、葉志忠、葉明宗及葉進成遂行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已因運送走私香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輸入私菸數量共達1,
560箱(650,000包),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及將私菸散布至境內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衡以參與犯罪之手段、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私菸MM大亨圓角包3號200箱(100,000包)、MM大亨圓角包5號100箱(50,000包)、黑星特製香菸100箱(50,000包)、MM大亨圓角包
9號200箱(100,000包)、黑豹香菸300箱(75,000包)、MM大亨纖細濾嘴3號50箱(75,000包)、MM大亨纖細薄荷濾嘴6號40箱(20,000包)、寶藏圓角包4號200箱(100,000包)、MM大亨特長220箱(55,000包)、MM大亨纖細特長150箱(75,000包),共計1,560箱(650,000包),均為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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