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駛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139之14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C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7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5樓C座之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左前方由 游秋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甲○○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去處理時,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游秋嵐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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