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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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處所,兼營「六合彩」簽賭站,多次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所或以電話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係自01至49號中簽選號碼,每簽1注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予被告甲○○,並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1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1注可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者則所支付賭金悉歸被告甲○○所有。嗣於98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話1臺、計算機1臺及簽單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7年
8月間某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達聰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客每次下注以80元為1注,可任選2組(二星)、3組(三星)或
4組(四星)號碼後,以每周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其賭博之中獎號碼,賭客若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5萬7千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65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上開獎號,賭資則悉歸被告甲○○所有。嗣於98年2月28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開獎單號碼4張、六合彩簽單2張、賭資52000元等情,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0號(以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伊自98年1月初某日起至98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均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所經營之雜貨店內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觀諸本案與前案犯罪時間部分接續,犯罪地點及行為態樣復相同,顯然被告係自97年8月間某日起至98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所經營之雜貨店(達聰商店),反覆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自足認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營業性行為,自經營後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上開雜貨店內,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前案與本案,應認為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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