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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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連城公司)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其駕駛車號00—二三三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宜蘭市○○路與復興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設於該路口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適 謝宗益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110mg/dL)騎乘車號000—一0八號機車沿復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而謝宗益亦疏未注意上揭路口管制其行車方向之特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亦貿然通過,雙方乃在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謝宗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併血胸之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仍因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謝宗益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憑。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晨光、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對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分別明定,被害人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110mg/dL,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所附之羅東博愛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駕駛右揭機車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對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基宜鑑字第0九三五000二五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被害人謝宗益酒後騎乘右揭機車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為被告民事上減免賠償之依憑,並不得據以為刑事上免責之依據,亦甚顯然。綜上,本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宜蘭縣警察局附近,車禍發生後,宜蘭縣警察局大門值班守衛警察隨即過來查看,並見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已知悉肇事者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從而,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自首,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以及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