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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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宜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德公司)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其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沿省道台九線北宜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途經台九線六十三公里九百五十公尺處欲超越同向在前由 朱世明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時,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行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越,致所駕駛之砂石車前保險桿右側先擦撞機車左側,而機車夾在砂石車與路邊護欄之夾縫間無法閃躲,機車左側因此再連續遭砂石車右腳踏板下方鐵板、右前輪、右前輪後方擋泥板、右側防止捲入柵欄橫桿及柵欄最右側鐵柱、右後第一輪及第二輪等處擦撞,肇致朱世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後頸部及左肩、上臂挫傷併血腫、顱骨骨折併腦出血當場死亡。甲○○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上開砂石車在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朱世明所騎乘之右揭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被害人朱世明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朱世明騎乘右揭機車同向從伊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後方右側超車,而不慎機車左側擦撞砂石車右側,以致發生車禍,且伊聽到機車擦撞砂石車聲音即從右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朱世明機車左右搖晃,即將砂石車左偏使機車較有空間閃躲,隨後伊見機車倒地即急踩煞車將砂石車停住未再移動,伊對於本件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車禍致被害人朱世明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周旋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朱世明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朱世明騎機車同向從伊所駕駛之砂石車超車,因而發生車禍云云,惟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九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肇事後之砂石車斜停位置,該砂石車右側前、後端距路面邊線分別為0、二公尺、0、七尺,路面邊線距路旁護欄為0、四公尺;而被害人朱世明機車則左倒在路面邊線與路旁護欄間,前後輪幾貼近路旁護欄,前輪並與砂石車後端切齊;依此,砂石車右側離路旁護欄距離最寬亦不過為一、一公尺(0、七公尺┼0、四公尺),則在此狹窄空間,被害人朱世明機車並無自砂石車後方右側超車之可能。再由相驗卷第十八頁下方、第十九頁下方、第二十頁上方及第二十五頁下方照片亦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直線路段,且砂石車車寬幾已佔滿北方車道路面,被害人朱世明機車明顯並無從砂石車後方右側超車之空間。從而,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朱世明騎機車自後方右側超車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依現場照片及檢察官現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有多處新擦撞痕跡,計前保險桿右側有「S」型新擦撞痕跡(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下方照片)、右腳踏下方鐵板有二處新刮痕(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上方、第六十一頁上方照片)、右前輪有二處新擦撞痕跡(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下方照片)、右前輪後方之檔泥板污泥有脫落痕跡(見相驗卷第五十九頁上方、下方照片)、右側防止捲入柵欄橫桿有不連續新擦撞痕(見相驗卷第第二十八頁下方、第六十頁下方照片)、右側防捲入裝置橫桿間之警示燈蓋上之污泥有新擦痕(見相驗卷第六十頁下方照片)、右側防止捲入裝置之柵欄最右側鐵柱有二道新擦撞痕跡,(相驗卷第六十頁下方照片、第六十一頁下方照片)、右後第一輪有一道新擦撞痕跡(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上方照片)、右後第二輪有二道新擦痕(相驗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而被害人朱世明機車左手把有擦痕(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下方照片)、左後側有新擦撞痕跡(見相驗卷第六十四頁上方照片)等情。已可見被告砂石車與被害人機車確有連續擦撞乙節。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可能因被害人朱世明騎機車從被告駕駛之砂石車後方右側超車,已如前述。再稽之砂石車係自前保險桿右側即開始有擦撞痕跡,已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砂石車同向自後超越在前被害人朱世明機車時,疏未保持二車間隔,且在砂石車車頭超過機車之際即予偏右,因而在砂石車前保險桿右側即留下擦撞機車痕跡,又因砂石車之車寬幾已佔滿北上車道,以致右側被害人之機車貼靠路旁護欄無閃躲之空間,砂石車右側因而與機車左側連續擦撞,並因機車右側貼近護欄,遂致機車右側與護欄亦有多處擦撞(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上方、下方照片)乙情。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所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揭砂石車竟疏未注意與前行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超越,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朱世明因此死亡,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告世明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基宜鑑 字第0九三五000五一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二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業已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