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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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第四四七號、第四二七號、第五三五號、第六三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各為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犯);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均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竟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許起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九時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宜蘭縣羅東鎮北投巷一九之六號住處、宜蘭縣三星鄉及羅東鎮友人住處與宜蘭縣○○鄉○○路「瑞公廟」廁所內等地,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四次,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弄○○號友人丙○○住處為警搜索驗尿查獲(丙○○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定期採尿調驗而查獲;(三)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與友人乙○○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DR號自用小貨,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拒絕臨檢為警攔獲(乙○○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四)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丙○○(丙○○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在宜蘭縣○○鎮○○街與民權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計零點二公克);(五)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瑞公廟」為警查獲,並扣得尚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定期採尿調驗;(七)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為警調驗採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蘇澳分局及三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 於右 揭犯罪事實為警查獲(一)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慈藥字第九三0一三00八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 於右揭 犯罪事實為警查獲(二)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慈藥字第九三0四三00五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存卷可稽。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為警查獲(三)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慈藥字第九三0五二0一五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為警查獲(四)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字第九三0五三一0三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存卷可憑,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零點二公克)扣案可佐。而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為警查獲
(五)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慈藥字第九三0五0三0七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於右揭犯罪事實為警查獲(六)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慈藥字第九三0九二四0八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於右揭犯罪事實為警查獲(七)部分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犯嫌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慈藥字第九三一00一二四五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不虛。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安非他命仍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施用安非他命者仍應依法處罰。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採尿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間七、八時許起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九時止(確實時間不詳)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敘明之。茲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猶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涉毒已深,非予較長期間隔離難以戒除毒癮,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與時間長短,且未因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如右揭犯罪事實查獲(四)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零點二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至如右揭犯罪事實查獲(五)部分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二支,被告甲○○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該吸食器及吸管均係於前揭「瑞公廟」公眾得出入之廁所內所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