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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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點一五mm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綽號「 小陸 」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因積欠甲○○新臺幣四萬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確實時間不詳),在宜蘭縣○○鄉○○路二之五號前,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點一五mm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直徑七點九七mm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直徑七點八八mm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擊發)與是否具有殺傷力不詳之子彈五顆交付予甲○○,用以抵償前揭債務,綽號「小陸」之人並於交付槍彈時,當場試射五顆子彈(現僅餘彈殼五枚),甲○○隨即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點一五mm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七點八八mm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擊發),藏放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宅旁車庫橫樑上之C型鋼槽內,另將不具殺傷力之直徑七點八mm改造子彈一顆及已擊發後剩餘之彈殼五枚,藏放在宜蘭縣○○鄉○○路二之五號之「鱸魚養殖所」房間內,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五之「鱸魚養殖所」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直徑七點八mm改造子彈一顆及已擊發後剩餘之彈殼五枚,又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旁車庫橫樑上方之C型鋼槽內取出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點一五mm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擊發),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七點八八mm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一紙、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件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土造及改造子彈共五顆,與彈殼五枚扣案可佐。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另土造子彈二顆,具直徑八點一五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者,土造子彈二顆,具有直徑七點九七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弱,認不具殺傷力;又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點八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五九0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彰彰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其住處旁車庫橫樑上C型鋼槽內取出之前揭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四顆係伊自己取交員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然本件係由員警持搜索票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之五「鱸魚養殖場」搜索後,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持票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有前揭搜索票一紙及搜索扣押筆錄二件存卷供參,是本件係因員警已發覺被告犯罪,而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被告雖自行在其住處旁車庫橫樑上C型鋼槽內取出扣案槍彈,然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尚難認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點一五mm土造子彈一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至扣案另直徑八點一五mm土造子彈一顆,雖具有殺傷力,然於試射過程中業已擊發,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直徑七點九七mm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擊發)、直徑七點八八mm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擊發)及彈殼五枚,因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部分子彈並於鑑定過程中業已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此部分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