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張仲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段與酒泉街口,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芳
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因而受損。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2,011元(其中工資1,164元、烤漆5,245元、零件25
,602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1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他所駕駛的A車並沒有與人發生任何碰撞,
當時是依照左轉號誌轉彎,沒有逆向,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左轉時,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
失,並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
,被告自認其行向是要從重慶北路3段左轉酒泉街,而訴外
人 黃嘉輝 於警詢時說「我當時沿重慶北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
第2車道,我要在重慶北路3段與酒泉街口左轉(北轉東)
,我左前方有一部自小客(AZD-8987),另外在自小客的後
方有一部自小貨車(4691-EJ),在轉彎時自小貨車逆向超
車至自小客車前方,自小客車緊急剎車,於是我撞到自小客
車…」,另訴外人 謝芳銘 於警詢時亦回答「在左轉時我的左
方有一部自小貨(即A車)從我的左邊超車…」;又依照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係行駛於第1車道,且
在A車前方,故已無其他車道可以讓A車自左方超車,則A
車確實有於左轉時,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因而致
生本件事故,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
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9,574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6,450元、烤漆部分為12,305元、
零件部分為819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B車出廠日為105年7月,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8年11月21日,已使
用3年5月,據此,B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15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
443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852元(1,
164+5,245+5,443=11,85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第1年折舊值25,602×0.369=9,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602-9,447=16,155
第2年折舊值16,155×0.369=5,9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155-5,961=10,194
第3年折舊值10,194×0.369=3,7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194-3,762=6,432
第4年折舊值6,432×0.369×(5/12)=9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6,432-989=5,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