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被   告  黃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傅秀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前,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因而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
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407元(含工資7,040元、零
件19,927元、烤漆3,44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天將肇事車輛借給 林志銘 使用,所以當天肇事
車輛並非由被告所駕駛,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9時許,於上揭
地點遭肇事車輛碰撞,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傅秀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
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證人林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13日當
天是我向被告借用肇事車輛,當天我有和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但我沒有留在現場等語。上開林志銘之證詞核與被告
答辯內容相符,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行
為人之情予以舉證,則本件依被告之答辯及林志銘之證詞
足認當日肇事者應為林志銘而非被告。又原告亦未就被告
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407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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