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顏志哲
被   告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軒
被   告  陳正祝 即五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其支票票款未清償為由,對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依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而票據付款地
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此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佐,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其次,被告鑫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在臺中市大雅
區、被告陳正祝即五福工程行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有
上開二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陳正祝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分屬臺灣臺中、
嘉義地方法院,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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