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133號
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慧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新臺幣195,524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