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吳立鴻
被   告  洪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原告前身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該行於106年1月17日與
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
營業及資產負債)申辦現金卡,經原告發給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
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
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
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
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3年1月8日起
未依約還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借款19,039元未還(見本院
卷第6、30頁),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合併案公
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4、33、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
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頁),又被告於92年11月
24日最後一次持系爭現金卡動支借款1,000元後,累欠本金
為19,152元,而被告於93年1月7日最後一次還款500元,
經抵充92年12月22日以前已發生之循環利息287元及手續費
100元後,餘款113元用以抵充借款本金,仍餘欠借款本金
19,039元迄未清償等情,亦據原告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30
頁),上情核與系爭現金卡帳戶往來明細一致(見本院卷第
6頁),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9元,及自93年1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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