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天來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天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卓天來前分別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犯案,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並與所犯案接續移付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年9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00122881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
5月5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0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1年4月15日。法務部矯正司乃函知聲請人上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