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英
紀義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義晋與其妻即被告李梅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開店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朋友 廖志偉 介紹要出售
1輛賓士牌240E型汽車後,兩人均明知尚未覓得買主,竟商議向被告李梅英之父 李明仕 詐取購車款,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某日,共同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李明仕住處,向李明仕誆稱:紀義晋之友人急欲賤價脫售1輛進口汽車,若能借給紀義晋80萬元買入該車,將可迅速轉賣獲利,即有錢可以返還借款等語,使李明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天到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一同前往之被告紀義晋。被告紀義晋得款後於95年3、4月間持向廖志偉購買賓士汽車,此後並未立即變賣,反而自行使用2年餘後,始由被告紀義晋委託臺中某中古車商以45萬元價格賣掉,其後被告紀義晋、李梅英迄未返還上述借款,又否認取得款項之原因,李明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之供述、證人廖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李忠孝李梅花 及告訴人李明仕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務交易明細表、受益人對帳單、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信託帳戶已全部贖回轉換投資標的內容查詢各1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信託商品明細各2紙、定期存單4紙及華南永昌證券個人對帳單5紙等為據。訊據被告李梅英、紀義晋對於渠等2人在宜蘭縣○○鎮○○路開店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其朋友廖志偉介紹要出售1輛賓士牌240E型汽車後,有向李明仕取得現金80萬元後交付紀義晋,由紀義晋於95年3、4月間持款向廖志偉購買賓士汽車,並於購入汽車2年餘後,由紀義晋委託臺中某中古車商以45萬元價格賣掉等情坦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梅英辯稱:當時被告紀義晋有經營中古車行,伊在車行內幫忙顧店及處理汽車過戶等相關工作,也有管會計,這輛賓士車的資訊是伊聽被告紀義晋說的,被告紀義晋的朋友有1輛賓士要賣70、80萬元,問伊等要不要買來之後再賣出來賺差價,因為當時中古車行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伊問伊父親李明仕要不要投資,伊父親李明仕說可以,因為伊父親喜歡投資,這部車是算伊父親李明仕買的,中間差價獲利算伊父親李明仕的。後來伊父親李明仕同意,錢是他去領的,由伊去伊父親李明仕住處拿現金,再拿到中古車行給紀義晋,由紀義晋去買那輛賓士,買進這輛賓士放在中古車行,賣出去的時間忘記了,但至少有超過兩年,因為這期間沒有人看高價位的車子,伊沒有騙伊父親李明仕的錢,這筆損失算伊父親李明仕的,我們中古車行有很多台車,我不需要為了這台車騙伊父親,賓士車賣了以後錢有還給伊父親,只是沒有寫收據等語;被告紀義晋辯稱:有1輛賓士車的車主要換 凌志 的車子,凌志車行的經理廖志偉通知伊去處理那輛賓士車,車主開價90萬元,伊問過臺北,行情約在80萬元左右,後來伊就開價80萬元,並有成交,是伊與其他中古車行兩位股東討論時,李梅英是會計有聽到,李梅英就說由她去問伊岳父李明仕,因為被告李梅英說她父親李明仕有錢,車行的錢不夠,若要的話,由她去問她爸爸李明仕,因為伊認為有利可圖,李梅英就說回去問看看,問回來再決定,結果李梅英隔天就拿80萬元來,因為她說爸爸說好,要投資來買這部車,伊就把錢帶到凌志車行,並去辦理車子過戶,車子買回來放在車行約1個多月,有時候伊就會開車去找比較有錢的人去看看要不要買,因為車行沒有防盜,所以伊等就會開回去放,早上再開回車行放,這樣放了2、3年,之後委託臺中中古車行去處理,賣了45萬元,伊等本來就沒有騙伊岳父李明仕的意思,伊沒有跟告訴人李明仕借錢,是李梅英回去跟伊岳父李明仕講,李明仕才說他要買,而做生意會有風險,伊不可能先找到人在買車,當然是伊買回來再找買主,生意沒有那麼好做,因為他是岳父,不可能他拿了錢叫他寫收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梅英、紀義晋雖均辯稱:80萬元係證人李明仕投資買車之款項,且係被告李梅英跟證人李明仕講這件事,證人李明仕同意後,交80萬元予被告李梅英,再由被告李梅英拿給被告紀義晋去買車,不是被告紀義晋向證人李明仕借錢云云。惟上開80萬元,係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以買車為由,共同向證人李明仕商借之款項,且係證人李明仕去銀行領錢後交予被告紀義晋收受等節,業據證人李明仕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紀義晋說要向伊借80萬元去買那部車,他說是要中古買賣,也有講他朋友要賣的價格比較便宜,當時借錢時有說把車子買進來賣掉就有錢還給伊,被告紀義晋借錢買車是到伊三星鄉大隱村住處說的,當時伊兒子李忠孝也在家,那時李梅英也在家,後來伊有借錢給被告紀義晋,是被告紀義晋跟伊去銀行領80萬元給他,是借錢80萬元買車,沒有什麼投資,被告李梅英是跟伊借錢,說拿80萬元去買車子,車子賣了就還給伊錢,這筆80萬元是她要買車子向伊借的,80萬元伊是交給被告紀義晋等語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176號卷第26、99頁,原審卷第54、58頁),核與證人李忠孝於偵查中證稱:
伊知道 紀義晉 於95年間有向李明仕借錢要買車的事,當時是紀義晉、李梅英他們兩人來伊等家,紀義晉說他朋友有
1輛賓士車急著要脫手,要以80萬元賣給他,紀義晉想要向伊爸爸李明仕借80萬元買這輛車,他說買了這輛車後馬上再轉售,可以賺幾萬元,當時李梅英和他一搭一唱,也是說可以轉賣賺錢,後來伊爸爸李明仕有願意借錢給他們等情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76號卷第39頁),是以證人李明仕證稱:該筆80萬元係被告李梅英、紀義晋至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伊住處,以紀義晋之友人賤價脫售1輛進口汽車,若能借給渠等80萬元買入該車,轉賣後有錢就可以返還借款為由,向伊借錢,之後伊到銀行領取80萬元交給一同前往之被告紀義晋等語,可以採信。被告李梅英、紀義晋前揭辯解該款係由李明仕投資云云,並不足採。惟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是否有詐欺犯行,仍應以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向告訴人李明仕借款之初,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明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斷。
(二)證人廖志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介紹被告紀義晋買1部賓士汽車,車型是240E型、黑色,車主是伊朋友,請伊幫忙賣,伊就告訴紀義晋這件事,伊先前在羅東TOYOTA是擔任業務經理,客戶如果是要買新車換舊車,伊等就會把舊車委託中古汽車商處理,伊印象中當時這輛車大約是80至90萬,當時的售價應該是有比市價便宜,因為是賣給中古車行,被告紀義晋是拿現金8、90萬元向伊買了1輛客人委賣的240E型黑色賓士車,伊於偵查中陳述8、90萬元有比市價便宜,一般是會這樣,因為中古車行也是要賺錢等語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2182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而被告紀義晋具狀稱上開240E型賓士車,係登記在被告李梅英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乙節,經原審函查結果,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12月15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所示,被告李梅英名下確實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起迄日係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由此足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證人李明仕交付該筆80萬元後,確實有以較當時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80萬元購入1輛賓士車,此與一般使用虛偽不實之藉口詐騙借款人,使借款人誤信為真而交付借款後,便將借款挪作他用之詐騙模式顯然不同。從而,被告李梅英、紀義晋辯稱:伊等沒有騙伊岳父李明仕的意思等語,尚非不可採。
(三)又中古車輛之買賣交易,本即存有投資風險及折舊情事,恐有虧損賠錢之虞,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證人李明仕自亦無不知之理,故如前述,證人李明仕既經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之告知,明知該筆80萬元借款,係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用以買車投資之款項,且須待轉賣後始可清償等節甚明,仍同意借款,即應承擔被告李梅英、紀義晋因投資失利或車輛折舊,導致屆期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被告李梅英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於95年間當時在做中古車,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而證人李明仕於偵查中亦陳明: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95年間借款當時,兩人係在作中古車買賣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76號卷第27頁),併參以證人李明仕所陳伊於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以買車為由,向伊借錢80萬元後,即至銀行領取80萬元交給一同前往之被告紀義晋乙情觀之,則證人李明仕既知悉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借錢時係在作中古車買賣,又於被告李梅英、紀義晋開口借錢後,旋即在未要求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同意借款,並至銀行領錢後交付80萬元,顯然被告李梅英前揭所述當時經濟狀況還不錯一情可採。另被告紀義晋於95年間雖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2筆貸款,然被告紀義晋有提供位於宜蘭縣五結、順安地區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且該2筆貸款分別已於102年8月6日及100年7月15日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塗銷完畢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 華羅 放字第146號函附紀義晋貸款之歷年繳款結清紀錄資料附卷可考,並未見有何遲延付款或拖延欠款等清償能力欠佳之情狀。此外,復查無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借款時已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仍施用詐術借款之事證,自不能僅以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或以其他事由拖延清償,即推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行詐害證人李明仕之行為,而遽以詐欺刑責相繩。
(四)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縱有欠債迄今未還李明仕之事實,僅係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確有未依約履行民事債務之行為,此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殊難僅以其等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於借款80萬元時,係出於明知所執之借款事由為不實或渠等已無清償能力仍施以詐術之行為,其等嗣後未能還款予告訴人李明仕,僅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僅憑告訴人李明仕之指訴,即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李梅英、紀義晋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紀義晋、李梅英知道購入該車,仍有利可圖,且與其他中古車行兩位股東討論過,知悉購入該車可投資獲利,且因經營中古車買賣,亦當知賓士中古車會因年份而折舊,依常理應儘速脫手並注意該車里程數,以免影響車主購買意願,然向廖志偉購買賓士汽車後並未立即變賣,反而自行使用2年餘後,始由被告紀義晋委託臺中某中古車商以45萬元價格賣掉,被告等所為顯然與常理有悖,且觀諸其後被告紀義晋、李梅英迄未返還上述借款,又否認取得款項之原因,可證被告等當初向李明仕佯稱購車,實為自己使用,事後於該車變賣後,仍遲不還款,還佯稱李明仕要投資,被告等上開辯詞顯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與常情不符。(二)證人李忠孝、李明仕之證述,可證被告等當初係向告訴人李明仕施行詐術,使告訴人李明仕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賓士車低價購入,可快速轉手,只是借款予被告等,未料被告李梅英、紀義晋購入該車後,放置2年並自己使用,導致該車最後賣出時僅剩45萬元價值,折損近半,事後迄今,仍不返還欠款,是被告等向告訴人李明仕借款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卻反以中古車輛之買賣交易,本即存有投資風險及折舊情事,恐有虧損賠錢之虞,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顯然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悖,亦與前開證人等證述借錢當時情形不符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或所為供述不一致,未可盡信,即認定其有罪。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李梅英、紀義晋所涉之犯行為真實。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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